18576672862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国有企业改制的规定有哪些 浅谈改制重组存在的逃债情形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2日 来源: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ydhtaolaw.cn/

  容韵雅律师,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中因(深圳)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国有企业改制的规定有哪些

国有企业改制

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相对控股、参股和不设置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即改变原有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以便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方案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委托改制企业或者中介机构制订,但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改制方案不得委托该改制企业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概况及近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改制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程序,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和企业发展规划等。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资企改〔2004〕10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税务、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等相关审批事项的,应先报经市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深化办协调审批。

资产清查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评估,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认真核实和界定国有产权,严禁隐匿国有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提交的清产核资的范围、资产及其财务会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出具承诺书,并对其结果负责。在前一次清产核资有效期内的,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不再进行清产核资。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审计。

国有企业改制中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经中介机构经济鉴证后,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企业主管部门申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按照审批权限,对申报核销不良资产在200万元以内的,由市国资委审批。200万元以上,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在批准核销后,企业需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对“账销案存”收回的款项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在清产核资和经济审计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不得委托同一家中介机构进行。企业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必须由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在改制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的,其评估结果应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重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组织专家评审。

国有企业改制,由市国资委选聘和委托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实施清产核资、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涉及资产剥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浅谈改制重组存在的逃债情形

浅谈改制重组存在的逃债情形

一、改制重组方式

整体改制

整体改制是指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整体改建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规范的企业。当前,大部分企业采取整体改制的方式,特别适合中、小型企业改制原企业经营业绩存续,其字号、商誉、商标等无形资产得以承继,企业原有的架构得以完整保存,有利于企业的稳定,新股东的加入和机制的转变,又增强了企业的活力,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

部分改制

部分改制是企业以部分资产进行重组,通过吸收其他股东的投资或转让部分股权设立新的企业,原企业继续保留。部分改制比较适合于大型企业的改制,尤其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多采用部分改制的方式。严格来讲,部分改制登记不是变更登记,而是设立登记。

总之,整体改制和部分改制是相对而言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和改制目的选择

二、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

破产企业利用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总结一下,主要存在法律及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发展较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也较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连接仍存在不配套之处,使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不协调。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未作具体的规定,国有企业并未享受真正的自主权,职工也未享受应有的自主权。国有企业法也并没有真正解决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的经营,有时为了地方或某些利益,要求破产或不破产,国有企业的领导与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往往无法解决,政府只考虑社会的稳定因素,而采取用假破产的方法来逃避债务,以减轻政府的工作压力。故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要先安置好职工,而企业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也是先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本人认为,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而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

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欠债不还,逃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改制方式,达到最佳的效果。

三、破产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等行为认定无效,清算组可以申请法院追回财产。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较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行为的时间提前在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就无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如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安置职工的费用,应当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由其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减少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干预企业经营,参与破产程序。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据此即使企业已达到破产的条件,如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该企业破产,债务人也不向法院申请破产。另外,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未安置好企业职工的,就不能破产。因而债务人没有权利主动要求破产,完全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咨询。

全国服务热线

18576672862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