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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首例证券投资全额赔付案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来源: 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ydhtaolaw.cn/
[摘 要]:郑百文证券民事赔偿案在经历了三年多的等待后, 原告范女士等三名投资者终于等到了喜讯。2006年底, 河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三名原告的全部诉求, 判令三联商社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该案因此成为中国首例赔付率达100%的证券民事赔偿案, 三位投资者也将获得超过17 万元的索赔总金额。由于上述法院判决是终审判决, 因此郑百文虚假陈述案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已经画上了完满句号。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首例证券案例 投资全赔付 郑百文证券民事赔偿案
[论文正文]:
  首先, “郑百文”的重组确立了独立董事问责制。
  其次, “郑百文”案还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最后, “郑百文”事件表明集团诉讼制度亟待引入。
  案件报道 “第一案”落幕
  郑百文证券民事赔偿案在经历了三年多的等待后, 原告范女士等三名投资者终于等到了喜讯。2006年底, 河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三名原告的全部诉求, 判令三联商社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该案因此成为中国首例赔付率达100%的证券民事赔偿案, 三位投资者也将获得超过17 万元的索赔总金额。由于上述法院判决是终审判决, 因此郑百文虚假陈述案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已经画上了完满句号。
  郑百文( 全称是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 股票代码600898) 于1996 年4 月1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郑州百文的前身是郑州百货文化用品采购供应站,1988 年12 月股份制试点改制后定名为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百文) , 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郑州百文于1996 年4 月1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公司主营: 百货文化用品、五金交电、油墨及印刷器材、家具、食品、针纺织品、日用杂品、烟酒等。
  上市之后, 郑百文一路走红, 并以1996 年每股收益0。37 元、净资产收益率15。88%, 1997 年每股收益0。448 元、净资产收益率19。97%的“业绩”, 成为当时中国股票市场上的一颗耀眼的“明星”。1997 年, 郑百文主营规模和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在深沪上市的所有商业公司中均排序第一, 进入国内上市企业100 强。
  然而, 正是这颗“ 明星”, 却在1998 年以每股收益- 2。54 元创出沪深两市1998 年度上市公司每股收益亏损之最, 净资产收益率达- 1148。46%,让整个证券市场和广大股民跌破了眼镜。股票由原来的每股盈利0。448 元变为净亏2。54 元, 公司负债率达97。85%。后来, 有关方面的消息称,郑百文当初就不具备上市资格, 是公司把亏损做成盈利上报才过关上市。这以后, 随着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扩大, 更多、更大的违规行为致使郑州百文越陷越深。
  2000 年10 月31 日, 新华社刊发记者的署名文章, 揭露郑百文的巨额亏损事实和存在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其后, 郑百文陷入泥沼, 沦为“郑百文”虚假陈述 “pt 股票”。当年12 月31 日, 郑百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重组方案,引进总部位于山东济南的三联集团进行重组。经过多轮谈判, 2003 年7 月18 日, 重组后的郑百文公司重新复牌上市。不久, 郑百文更名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三联商社。在郑百文公司重组过程中,不少反对重组方案的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但是, 由于当时的《公司法》中存在明显的缺陷, 缺少有关收购重组中异议股东享有股份价值评估请求权和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性规定, 这些案件中的原告最后均没有取得成功。
  2003 年1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 权益受损的郑百文投资者因此得以向河南郑州中院提起诉讼。2003 年8 月, 范女士等三位投资者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判令郑百文( 三联商社) 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项, 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经过两年多的立案、审查,2005 年12 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三联商社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三联商社不服一审判决, 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 年底,河南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三位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最终得到了法律保护。这一案件的判决, 在迄今为止的证券民事赔偿判决中是绝无仅有的, 郑百文也必将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史上的历史见证单位。
  一篇文章引发公司危机
  1999 年4 月27 日, 郑百文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 股票简称由“郑州百文”改为“st 郑百文”, 股价也由1998 年初的最高每股17。32 元惨跌到4 元左右。截至1999 年9 月20 日,郑百文的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共计19。36 亿元, 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2000 年3月, 郑百文被信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至此, 这个曾号称“ 全国商业批发行业龙头老大”、“国企改革一面红旗”的先进典型, 备受广大股民追捧的“明星”,以有效资产不足6 亿元、亏损超过15 亿元、拖欠银行债务高达25 亿元、中国第一个由债权人提出破产起诉的上市公司成为股市引人注目的反面典型。
  1999 年12 月, 郑百文欠建设银行的20 多亿元债务被转移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0 年3 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手郑百文债权债务, 提出破产申请。两个月后, 总部设在山东济南、以经营家用电器为主业的三联集团公司作为重组郑百文的战略投资者, 即与郑百文及其主要债权人进行和解谈判, 提出了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
  2000 年10 月31 日, 新华社河南分社记者谢登科发表署名文章《郑州百文: 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揭露出郑百文公司在有效资产不足6亿元、亏损超过15 亿元、拖欠银行债务高达25 亿元的背后是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 该文成为对郑百文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最早的揭露, 对郑百文虚假光环产生了致命一击, 由此引发了中国证监会对该公司的系列处罚, 公安、检察机关也迅速介入了对该公司的立案侦查。
  新华社的署名文章指出, 作为郑州市第一家上市企业和河南省首家商业股票上市公司, 郑百文在其上市公告中称: 1986- 1996 年10 年间, 其销售收入增长了45 倍, 利润增长了36 倍; 1996 年实现销售收入41 亿元, 全员劳动生产率470 万元, 这些数字当时均名列全国同行业前茅。按照郑百文公布的数字, 1997 年其主营规模和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在深沪上市的所有商业公司中均排序第一, 进入了国内上市企业100 强。一时间,郑百文声名大噪, 成为当地企业界耀眼的改革新星和率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1997 年7 月, 郑州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大会, 把郑百文树为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面红旗。河南省有关部门把它定为全省商业企业学习的榜样。同年10 月, 郑百文经验被大张旗鼓地推向全国。公司领导也相继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优秀企业家等一系列殊荣。

  然而, 衰败似乎就发生在一夜之间。在被推举为改革典型的第二年, 郑百文即在中国股市创下每股净亏2。54 元的最高纪录, 而上一年它还宣称每股盈利0。448 元。1999年, 郑百文一年亏损9。8 亿元, 再创沪深股市亏损之最。郑百文的大起大落, 引起从当地决策层到社会的一片哗然。
  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异常复杂的“工、贸、银”三角合作关系, 陷入泥潭中的郑百文被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告至法院申请破产, 由此引发了后来一系列的重组事件以及投资者要求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
  巨人没落的意义
  作为郑州市第一家上市企业和河南省首家商业股票上市公司, 它的衰落以及因其引发的系列纷争都有重大的标本意义。
  首先, 郑百文的重组确立了独立董事问责制。
  郑百文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2000 年12 月1 日, 郑百文发布公告称, 郑百文与主要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方三联公司达成还债与重组协议。12 月31 日, 郑百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重组方案, 三联公司以3 亿元取得信达公司15 亿债权,郑百文公司全体股东( 包括流通股与非流通股) 将其持有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公司, 在划拨流通股时采用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原则, 由于法律空白, 此项原则在证券市场与法律界引起轩然大波。2001 年6 月, 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协议转让为由拒绝过户给三联公司; 12 月, 郑百文公司通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协议有效, 完成过户手续。在数年连续亏损和数度获得宽限期后, 2001年9 月27 日,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证监罚字( 2001) 19 号《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 及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 中国证监会认定郑百文公司存在虚假上市和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等行为, 虚假上市包括虚增利润、股本金不实和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等情况; 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包括虚增利润、配股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信息披露不符、隐瞒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编制虚假会计报表和重大遗漏等情况。
  2001 年8 月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责成境内上市公司在2002 年6 月30 日前, 必须设有2 名独立董事; 在2003 年6 月30 日前,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中三分之一的席位。至此, 英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这一泊来品落户中国。
  问题是, 独立董事进入上市公司并非治理的灵丹妙药, 因为公司治理的游戏难出其右: 股权高度集中就形成一股独大; 股权极度分散产生内部人控制, 所有者靠边站。独立董事虽从英美单层制董事会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而来, 但英美公司背景是“强管理者、弱所有者”, 至多形成内部人控制。而中国的现状是“强所有者、强经营者”, 前者指普遍的一股独大;后者指大股东从来不食素, 要派出管理层, 最终使公司在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合力下致残。
  《指导意见》颁布实施一年之后, 任郑百文公司外部董事( 相当于现在的独立董事) 的陆家豪因没有尽到作为郑百文独立董事义务而被中国证监会处罚10 万元。因在郑百文信息披露和决议方面有签字记录而被罚的陆家豪, 同时入选“2002 中国八大负面财经人物”, 蚀财又丢面子。
  陆家豪认为自己在郑百文担任了5 年董事, 手脚干净没拿过公司一分钱, 而且当独立董事根本无权参与公司决策, 被处罚实在冤枉。于是陆家豪动了君子之怒,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在法庭上, 证监会辩称, 郑百文董事会连续几年保证年报“ 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后来, 北京一中院作出了维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对此, 陆家豪不服,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 年11 月18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驳回陆家豪的上诉。而此案实质上是中国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第一案。
  此后, 由于此案的影响所及,全国近百名独立董事辞职。其次, 郑百文案还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2002 年11 月14 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的公诉, 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对郑百文公司原董事长李福乾、原总经理卢一德、原财务处主任都群福作出认定其有罪的判决。
当时, 虽然证券市场中民事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有关证券民事责任( 主要指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的审判尚未开局。在证券市场中, 一个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刑事制裁, 并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郑百文事件不自觉地导致了中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次大变革。以2000 年郑百文事件与猴王事件被揭露为契机,导致了证券界、经济学界和法律界质疑当时针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只有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 而没有民事赔偿制度的不足。专家们强烈呼吁借鉴海外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 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目的, 引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03 年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2005 年9 月, 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但保护投资者权益一个重要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则至今尚未建立。尽管如此, 郑百文事件被揭露后的6 年中, 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有关方面的资料显示, 截至目前, 已经有22 家存在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被投资者起诉, 起诉原告逾万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郑百文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产生的缘起, 也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化提供了反面的样本, 其惨痛的教训也为证券监管以及相关部门怎样去完善市场管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最后, 郑百文事件表明集团诉讼制度亟待引入。
  尽管如此, 由于中国没有实行集体诉讼制度, 上述审判结果并不能让郑百文案中的其他中小股东获赔。这就使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削弱。知名学者郎咸平曾呼吁在中国引入集体诉讼制度。他表示,集体诉讼有几个原则: 第一, 小股民和上市公司打官司的话, 双方各自负担自己成本, 胜诉败诉都不需要负责对方的成本; 第二, 小股民可以不付钱, 打胜了之后再付, 打败不付; 第三, 小股民控告上市公司, 只要一名股民控告就可以了。这个股民控告的结果, 如果成功的话, 利益归于全体股民。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与《规定》确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两种, 但是, 这个规定存在一系列的难题: 第一,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一般都具有“ 小额多数” 的特点,即诉讼金额较小而涉诉人数较多。同时, 由于提起诉讼的个体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并承担高额的诉讼费,按一对一诉讼, 显然对受害方不利,不起诉以规避此种风险就成为受害者一种现实的选择。第二, 判决效力对遭受损害的投资者不具有扩张性,即判决效力只对参加诉讼的人有拘束力, 而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则没有拘束力。在郑百文案件中, 受诉讼时效、信息获取、诉讼费用、管辖权限等因素的综合影响, 最终向法院提起赔偿的投资者为数不多。第三, 诉讼准备工作量过于巨大。对于共同诉讼来说, 投资者虽然不需要对诉讼亲历亲为, 但要参与到诉讼中, 必须到人民法院登记, 在投资者人数众多、分散且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 遗漏登记是难免的; 与此同时, 代表人的确定过程也相当复杂, 而这一过程又将产生新的成本和风险, 并由此影响投资者的诉讼选择。同时, 当出现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情况时, 也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这些操作的成本可谓昂贵。
  而在成熟证券市场中, 比较普遍地采用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 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 代表权益受侵犯的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 法院对集团所作出的判决, 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当事人, 而且对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起源于12- 13 世纪的英国, 而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
  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群体性侵权索赔案件有许多优点, 比如:诉讼经济, 避免了单独诉讼相对较高的成本; 威慑作用, 集团诉讼的巨额赔偿可以遏止侵权行为发生;保护被告, 使被告免于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有鉴于此, 不少学者认为, 更具扩张性的集团诉讼能够最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因而主张我国直接引入集团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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